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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8日 星期一

急救過失的專科護理師,到底有沒有罪?


最近醫界朋友廣泛在討論一題103年專科護理師國家考試考題:「台北捷運站有一旅客昏迷休克,站旁商家的一名員工與預計返家的專科護理師立即進行急救,但急救過程中因過失而造成旅客死亡,有關過失致死罪成立與否,下列敍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正確答案,有人說是B,有人說衛福部標準答案是A,接著就很多人在討論到底答案應該是什麼?其實看到這一題,我的反應就只是笑了一下,先說我的結論好了:我覺得
答案是什麼根本就不重要,因為這根本就是一個無意義的命題,既然命題無意義,那何必在乎答案?而如果如果,在這四個答案真的要選一個的話,我的答案是(D)兩人皆成立過失致死罪(雖然我心裡百般不願意是這個答案,但很無奈,就是D)。好,以下開始討論為何我會有這個結論:


答案是什麼並沒有意義


1. 首先,這是衛福部的命題,衛福部只是以自己對法律的認知提出此問題,但衛福部畢竟不是司法院也不是法務部,法律見解應該是由司法機關去認定,而不是由衛福部認定!甚至,出這個題目的先進,是否本身有接受過法學訓練?或者只是單憑自身對於法律的一知半解就出此題目?這個所謂的標準答案是自己的見解?或者是公認的標準答案?如果只是出題者自己的看法,那答案是什麼當然就更不重要了。

2. 咦?可是衛福部公佈的標準答案難道會不正確嗎?嗯,這個問題就像是GMP認證的食品含有地溝油、我國固有領土包含了蒙古地區一樣,哪天如果國考出個是非題:「車輪黨恩澤廣被、車輪萬歲萬歲萬萬歲!」標準答案為圈,也沒什麼好意外的,笑笑就好,明天仍然是燦爛的一天!

3. 其實法學教育跟醫學教育有一個很大的不同點:醫學教育往往要求有正確答案,也因此這題目一出來,大家都是討論標準答案是哪一個?大家已經習慣活在標準答案的框架裡。但是,法學教育卻不是這樣,法學教育所要求的不是標準答案,而是思考的邏輯與過程,如果答案對了,邏輯過程卻錯誤,那就還是不對,反之,如果邏輯正確,縱使答案跟別人不一樣,那就是值得鼓勵!法律系碩士班的學生都知道,每個教授都會要求學生提出自己的見解,如果此見解可以推翻老教授那更好!重要是自己的看法,而不是一昧照著標準答案!也因此,我認為這一題的答案是什麼,根本就不重要。重要的是自己的想法如何?我想能夠來參加專科護理師考試的考生至少也都30歲以上了,一個成年人其實真的不需要去在乎一個題目的標準答案了,是吧!


為何兩人皆成立犯罪


先說,會這麼認定不是指我覺得應該有罪,而只是因為順著解題邏輯而已,身為一位急診醫師,我千百般不願意看到這種結果,但若照法學思維,的確就是兩人都有罪。

好,那就開始解題。首先要先認知到,這是一題考題,而不是真實案例。如果是真實案例,因為要考慮到證據調查、證據效力、法官對於證據之心證等等,實在是太複雜,而且最後判決是如何,是取決於法官的看法,我們其他人實在是無庸置喙,所以將討論侷限於考題比較合適,也比較容易討論。

依題意,「急救過程中因過失而造成旅客死亡」,其實反面解釋就是「若沒過失,旅客就不會死亡」,也就是說,今天旅客的死亡主因是因為急救的過失,而不是旅客本身的昏迷休克。

法律實務上,死因是因為疾病本身或因為急救疏失,是很難認定的,通常都需要醫審會來回鑑定,而基於刑法的嚴格證明原則、需達到無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程度始可入人於罪,所以常常會因為無法證明因果關係,使得結果會是無罪的。但是,前面已解釋,此題是考題,而非實際案例。

考題已經很明確說因過失而造成旅客死亡旅客的死因是因為不當的急救,而不是自身的疾病此時不管是用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理論,急救過失與旅客死亡之間皆成立因果關係,因此兩人皆成立過失致死罪。

咦?那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2條呢?好,那我們先來看看這一條寫什麼: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也就是說,施予急救措施適用刑法緊急避難免責的規定,那刑法關於緊急避難的規定是什麼?我們來看一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第一項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條前段雖然說「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照此考題,兩人急救行為有過失,且此過失造成旅客死亡,所以必須適用後段「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中,的意思是可減輕亦可不減輕,並不是一定要減輕,如果法官認為兩人急救過失情有可原,減輕其刑,那其實仍然成立犯罪,只不過刑罰被減輕而已。再來,得減輕免除其刑,所以當然也有可能免除其刑,但機率多少?我們來算算好了:算50%,再算50%,所以可以免除其刑的機會其實只有50%x50%=25%而已,其他75%都是有罪在身。更何況,免除其刑在刑法上的意義其實犯罪行為是成立的,只不過到了第三階的罪責時,才免除掉其刑責而已。

所以,我的結論是兩人皆成立過失致死罪,雖然我千百般不願意是這種結果。